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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姚贵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梁晓宇、梁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梁晓宇,梁文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姚贵林,男。委托代理人:高鹏,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左振礼,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晓宇,男。被告:梁文忠,男。原告姚贵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晓宇、梁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贵林及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被告梁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文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贵林诉称:2014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姚贵林驾驶辽BX1**学号小型轿车载乘王胜文沿瓦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梁晓宇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贵林受伤,住院10天,花医药费13540.91元。故原告姚贵林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3540.91元、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0000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庭审时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增加的请求额为88538.91元,增加后的请求额为118538.91元。原告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3540.91元;2、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3、护理费9150元(150元/天61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6、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7、残疾赔偿金67182元(33591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766元(8830元/年6年10%÷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应当按照事故比例50%由被保险人即被告梁文忠承担,因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对梁文忠承担部分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付;医疗费中2014年5月23日金额为12元和2014年6月16日金额为15元的两张门诊收据是复印病志的费用,且没有患者姓名,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5月11日的两张门诊收据是毛巾、被服的费用,且没有患者姓名,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于2014年5月11日金额为57.80元、2014年5月15日金额为94.50元、2014年5月12日金额为11元、2014年5月15日金额为11元、2014年5月10日金额为7.64元的5张门诊收据,因没有患者姓名,不同意赔偿。还有一张收据是空白的,剩余的2张门诊收据金额为1977.80元和594元的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每天不高于1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能提交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劳动合同,对每月按3500元计算没有异议;定残之日原告母亲已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不应高于5000元;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没有提供票据,同意给付不超过150元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梁晓宇辩称:按法律规定办,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梁文忠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姚贵林驾驶辽BX1**学号小型轿车载乘王胜文沿瓦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梁晓宇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姚贵林、王胜文受伤。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认定,姚贵林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晓宇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相对方向车辆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胜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贵林当日即在瓦房店第三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0日出院,计住院10天,花医疗费13540.9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为2806.74元,住院医疗费为10734.17元,经医院诊断为枢椎体和左侧椎板骨折、左髂部、左手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双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眼角膜上皮剥脱。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姚贵林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治疗时限、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姚贵林伤残程度为拾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休治时间为4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3000元。事故发生时,号小型轿车以被告梁文忠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号小型轿车,是非营运的家用车,为被告梁文忠所有,肇事司机为被告梁晓宇。被告梁文忠与被告梁晓宇是父子关系。另查,原告姚贵林,1969年6月25日生,农业户口。姚贵林母亲曲宝环,1940年3月14日出生,农业人口。曲宝环共有三个子女,即原告有一个姐姐姚春华、一个哥哥姚松林。又查,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二人,除原告姚贵林外,还有一人王胜文。根据法律规定,对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款应依据受伤人员的损失情况按比例进行分配,因此根据二位受伤人员的损失情况,姚贵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得5750元(10000元57.5%),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得97240元(110000元88.4%);王胜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得4250元(10000元42.5%),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得12760元(110000元11.6%)。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有1204.16元为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医疗手册、病程记录、急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费收据、社区证明、租房协议、工资发放明细、驾驶证、教练员证、身份证、户口本、李官派出所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公安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及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并有庭审笔录在卷,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租房协议、瓦房店市共济街道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大连运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审核明细,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晓宇在驾车途中肇事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获得赔偿。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13540.9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734.17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门诊医疗费2806.74元,其中只有2张门诊收据金额分别为1977.80元和594元有原告姓名,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门诊收据均没有患者姓名,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3305.97元(10734.17元+1977.80元+594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并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为合理休治时间4个月,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合理,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额为9150元(150元/天6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不超过100元标准计算,其主张合理,司法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2个月,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500元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同意给付不超过150元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就医及复查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600元(60元/天10天),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为1800元(60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其主张合理,营养费应为1500元(50元/天3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为67182元(33591元/年20年10%),原告姚贵林为农业户籍,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额为1766元(8830元/年6年10%÷3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定残之日原告母亲已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71.67元(8830元/年5年10%÷3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68653.67元(67182元+1471.67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超过5000元。考虑到我市人均生活水平、收益情况、姚贵林受伤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为3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原告姚贵林与被告梁晓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理。被告梁文忠与被告梁晓宇是父子关系,肇事司机是被告梁晓宇,故本案应由被告梁晓宇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00元(3000元50%),由被告梁晓宇承担;10、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1204.16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02.08元(1204.16元50%),由被告梁晓宇承担。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53.67元,合计93853.67元;其次,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7555.97元(13305.97元-575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1204.16元后余额63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8451.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按50%比例赔付4225.91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1204.1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204.16元,按50%比例赔付2102.08元(4204.16元50%),由被告梁晓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贵林医疗费5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贵林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53.67元,合计93853.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姚贵林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7555.9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1204.16元后余额63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8451.81元的50%,即4225.91元;四、被告梁晓宇赔偿原告姚贵林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1204.16元,合计4204.16元的50%,即2102.08元;五、驳回原告姚贵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原告姚贵林承担284元,被告梁晓宇承担2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革代理审判员  王宵天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