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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方茂容与黄树辉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23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树辉,方茂容,方创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树辉,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朱文玮,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雯尤,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茂容,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方创胜,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黄树辉因与被上诉人方茂容、原审第三人方创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方茂容多次向黄树辉出售洗水沙。2012年10月18日,方茂容、黄树辉经结算确认黄树辉尚欠方茂容沙款453807元(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黄树辉出具欠条给方茂容。现双方对之后黄树辉是否已支付上述欠款发生争议。诉讼中,黄树辉提供相关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汇票等,以证明其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9日、12月7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别支付方茂容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邓转娣汇款至王某),于2012年11月2日、11月24日、12月28日分别支付方茂容30万元、20万元、10000元(邓转娣汇款至方茂容),于2013年2月6日支付方茂容现金23000元、金额50万元的承兑汇票2张(方茂容出具金额1023000元的收据给黄树辉)。方茂容对黄树辉上述付款予以确认,合计金额2333000元。黄树辉另提供2012年10月19日东莞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付款人邓转娣,收款人方创胜,以证明向方茂容支付沙款10万元。方茂容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方创胜收款与方茂容无关。方茂容认为黄树辉上述付款2333000元,系支付之后另外的交易沙款。方茂容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2012年虎门港混凝土公司11月份总售沙明细表”、“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予以证明。“2012年虎门港混凝土公司11月份总售沙明细表”列明送货日期(2012年10月4日-12月19日)、船号、送货单号、数量、单价、金额、收货单位(虎门港混凝土公司),总金额为1918097.50元,明细表下部有黄树辉手写“已结清”并签名。“2012-2013年东莞市洪联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列明送货日期、船号、数量、单价、应收款金额、收货单位(“虎门港”),其中2012年12月29日搏远货682船710方金额33370元、2012年12月30日清远货2979船2039方金额95833元、2012年12月31日搏远货9355船1862方金额87514元、2013年1月5日清远货2979船2169方金额101943元、2013年1月14日清远货682船720方金额32400元,合计金额351060元,结算表下部有黄树辉手写“已结清”并签名。黄树辉表示“2012年虎门港混凝土公司11月份总售沙明细表”中反映的双方交易属实;但认为“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与方茂容无关。黄树辉为此提供一份2013年7月26日收据(编号282937)。收据内容“今收到由锦坤中介的(2012年12月29日博远货682船、2012年12月30日清远货2979船、2012年12月31日博远货9355船、2013年1月5日清远货2979船、2013年1月14日清远货682船所运输)沙款共351060元”,收据盖有洪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第二次庭审中,黄树辉称收据上的五笔交易即“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上的交易,是吴某介绍黄树辉洪某公司购沙,沙款是由黄树辉与洪某公司结算(黄树辉向某甲公司交付支票)。在第三次庭审中,黄树辉确认上述洪某公司收据是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其找洪某公司开具的(倒签时间),并称黄树辉系从吴某处购沙,沙款也是黄树辉向吴某付款(支票),再由吴某付款向洪某公司。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方茂容的申请向某甲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业务经理刘汉文陈述称:该公司与方茂容、黄树辉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吴某与黄树辉、方茂容认识;吴某长期有向该公司买沙,之后再转卖给谁其并不清楚;上述“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是该公司制作交与吴某结算的,但其中“已结清,黄树辉”字样是吴某拿走之后如何加上去的其不清楚;2013年7月26日收据(编号282937)是洪某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向吴某出具的收据(当时吴某是委托别人过来拿收据,过来拿收据的人是谁其不清楚)。诉讼中,方茂容称其通过吴某从洪某公司拿沙,卖给黄树辉后,给吴某每立方米沙1元的差价;沙款是方茂容支付给吴某。方茂容提供“2012年虎门港总售沙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方茂容进沙后卖给黄树辉中间差价2元/方。该对账单载明送货日期、船号、数量、单价、金额、收货单位,手写单价金额显示原单价47.50元/方、“入黄某”单价49.50元/方。对账单上有黄树辉手写“已结清”并签名。针对黄树辉对“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提出的异议,方茂容另提供单行本纸张上手写结算单一张。结算单内容与上述“2012-2013年东莞市洪联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中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四次送货的船号、时间、方数、金额相一致(总金额318660元),结算单下部有黄树辉签名及落款时间“12月14日”。方茂容称该对账单上的交易即“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中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5日期间四次交易。黄树辉确认结算单上其签名真实,但认为落款日期应为2013年1月14日,并认为该对账单是黄树辉出具给吴某的,对账单上的交易与方茂容无关。黄树辉提供一份时间2013年7月25日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向吴某付款。收据内容为手写“吴某收叁伍万元正,已结实”,并有“吴某”签名。收据右侧显示有“方创胜”字样。方茂容称其以现金付款给吴某,黄树辉称其以支票方式向吴某付款,但均未能提供相关实际付款的凭证。被上诉人方茂容原审诉讼请求为:黄树辉向方茂容支付沙款453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3807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上诉人黄树辉原审反诉请求为:方茂容退还黄树辉多支付的货款113300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黄树辉变更反诉请求金额为61095.50元。原审法院认为:方茂容、黄树辉之间成立洗水沙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2年9月30日黄树辉尚欠方茂容沙款453807元,方茂容持有黄树辉欠条为证,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黄树辉2012年10月19日付款10万元(收款人方创胜)是否为向方茂容付款;二、“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上的交易(5船沙金额共351060元)是否方茂容、黄树辉之间的交易;三、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黄树辉主张的2012年10月19日付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收款人为方创胜,方茂容不予确认,黄树辉亦没有证据证明方创胜是代方茂容收款,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反映的交易问题,因双方未能通知吴某到庭作证,亦未能提供其身份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方茂容、黄树辉提供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审法院认为,因方茂容、黄树辉之间有多次买卖沙的交易,“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上有黄树辉签名,方茂容持有结算表原件,符合社会一般的交易习惯。且从方茂容提供的“2012年虎门港混凝土公司11月份总售沙明细表”、“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12月14日”手写结算单,以及“2012年虎门港总售沙对账单”来看,上述结算单的内容、形式,以及黄树辉的签署情况基本一致,反映了方茂容、黄树辉之间的交易和结算习惯。因此,方茂容在诉讼中所作陈述以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基本相符,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黄树辉向方茂容购沙并由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黄树辉虽然提供洪某公司2013年7月26日《收据》以及吴某2013年7月25日《收款收据》,但原审法院认为不足以反驳方茂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首先,对2013年7月26日收据的取得以及相关款项支付的问题,黄树辉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并与洪某公司的陈述不相符。黄树辉确认洪某公司收据是时隔一年半之后出具并倒签日期,且款项由吴某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因此其从洪某公司取得该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从吴某处购沙以及向吴某付款之事实。2013年7月25日《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付款人不明确,亦不能反映该款项与“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的交易有关。此外,黄树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是其向吴某签署的。即使上述收据的付款事实成立,亦不能充分反驳方茂容持有的结算表的证明效力。此外,黄树辉未能证明与方茂容之间有预付沙款的约定或相关交易习惯;其主张已支付欠条中的欠款,但未收回欠条,亦不尽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黄树辉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黄树辉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方茂容主张“2012年虎门港混凝土公司11月份总售沙明细表”、“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上交易为方茂容、黄树辉之间的交易,证据更为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相应的货款2269157.50元(1918097.50元+351060元),应在黄树辉付款2333000元中减扣后,余额63842.50元可作为黄树辉支付2012年10月18日欠条中部分欠款。因此黄树辉尚欠方茂容389964.50元未付。现方茂容要求黄树辉支付欠款,在389964.50元的范围内,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可以自方茂容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树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茂容付清欠款389964.50元;二、黄树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茂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9964.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方茂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树辉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054元,由方茂容负担571元,由黄树辉负担3483元;反诉受理费664元,由黄树辉负担。判后,上诉人黄树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反映的交易认定为黄树辉与方茂容之间的交易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未将黄树辉妻子邓转娣于2012年10月19日向方茂容之兄方创胜转账支付的款项10万元计入方茂容应收款项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方茂容的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方茂容承担。被上诉人方茂容答辩称:黄树辉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方创胜未到庭作陈述,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二审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树辉2012年10月19日支付的10万元是否为向方茂容付款;二、涉案“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所指交易双方的问题。关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10万元款项的问题。黄树辉主张该笔付款是其向方茂容支付的款项,方创胜只是代方茂容收款。方茂容对此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从银行的汇款凭证来看,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方创胜,仅能证明黄树辉向方创胜支付10万元的事实。黄树辉虽在二审中主张其是按方茂容的指示才向方创胜付款,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方茂容对此笔付款不予确认且黄树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方创胜是代方茂容收款,故本院对黄树辉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所指交易双方的问题。黄树辉主张该结算表反映的是黄树辉与案外人吴某的交易,与方茂容无关;方茂容则认为该结算表反映的是方茂容与黄树辉之间的交易。对此,本院经分析认为,结算表反映的是方茂容与黄树辉之间的交易,其理由如下:首先,方茂容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了售沙明细表、对账单、手写结算单等证据,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方茂容的陈述相吻合,已然形成证据链。其次,该结算表上有黄树辉的签名,而方茂容持有原件,此与一般的社会交易习惯也是相符合的。反之,黄树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洪某公司2013年7月26日《收据》以及吴某2013年7月25日《收款收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黄树辉从吴某处购沙付款的事实,《收款收据》也不能直接反映出与“2012-2013年东莞市洪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的交易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树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方茂容、黄树辉提供的全部证据,从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进而认定该结算表上的交易双方是方茂容和黄树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判令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树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黄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剑文郭华蓉蔡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