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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知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时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时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知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时某某。被告人时某某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雪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时某某及被告人时某某辩护人周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未经“亚”牌、“飞利浦”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指使被告人时某某在东海县牛山镇贯庄村一出租房内将普通金卤灯非法包装成“亚”牌、“飞利浦”牌金卤灯。2015年4月9日,东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该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时某某现场抓获,并当场查扣假冒“亚”牌金卤灯3738只、假冒“飞利浦”牌金卤灯1828只,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89740元。另外,侦查人员还在现场查获“亚”牌金卤灯包装盒4900个、合格证3000张、“飞利浦”牌金卤灯包装盒1980个、带有“亚”、“PHILIPS”标志的模板18块以及打码机1台。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假冒“亚”牌、“飞利浦”牌金卤灯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2015)16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时某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受被告人徐某某雇佣工作,且徐某某告知其有授权。被告人时某某的辩护人周雪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时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因为尚未销售到社会上,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时某某单处罚金,数罪并罚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5047号“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电器件等。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系第236384号“亚”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钠灯、卤化物灯、白炽灯泡等,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未经“亚”牌、“飞利浦”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指使被告人时某某在东海县牛山镇贯庄村一出租房内将普通金卤灯非法包装成“亚”牌、“飞利浦”牌金卤灯。2015年4月9日,东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该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时某某现场抓获,并当场查扣假冒“亚”牌金卤灯3738只、假冒“飞利浦”牌金卤灯1828只,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89740元。被告人时某某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现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假冒飞利浦牌、亚牌灯具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连云港市满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转租协议,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扣押在案的灯具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意见,飞利浦牌、亚牌商标注册证等报案材料;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2015)16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李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某、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974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雇佣指使被告人时某某,生产假冒的“飞利浦”、“亚”品牌灯具,被告人时某某按月领取工资,两被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到东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时某某辩称,其系在被告人徐某某告知他有授权的情况下才从事假冒行为的,这与其在公安机关稳定一致的明知是假冒商标的供述相矛盾,且被告人时某某因假冒同样的灯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处罚过,其对有无授权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结合涉案假冒灯具的生产地点、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系明知,被告人时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归案后和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时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撤销本院(2014)连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缓刑两年”部分,即被告人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徐某某、时某某扣押在案的假冒“飞利浦”、“亚”注册商标的金卤灯、包装盒、合格证、模板、打码机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秀叶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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