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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工人。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黎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应诉,并称原告所诉“营业部”无主体资格,且保险单保险人印章系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各当事人均同意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为被告,故本院当庭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直接撞击原告驾驶的车辆,致原告车辆后保险杠变形、倒车雷达受损、倒车灯损坏、相关部位车漆受损等,因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孙某某拒不承担相关损失赔偿责任且以各种理由推脱。又因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合计8726.5元(含当庭增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的车损部位也认可,但被告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合法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等其他损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维修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保险公司只赔偿认为合法的维修损失。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等损失并非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案件法定的赔偿项目,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承担。诉讼费也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6时2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DAA5**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21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扶风县关中风情园什字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陕A15Z**号宝骏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作出2014年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并经事故双方协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两车的修理费(以定损为准)。但事后就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未按协议实际履行。现原告刘某某提供其车辆2015年1月25日在陕西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发票,票据显示维修费1135元(含税)。被告孙某某对其陕DAA5**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明确予以认可,且因被告孙某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财产权益损失,现各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的具体确定,二是误工费等项目损失请求是否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通常包括车辆、车载货物损失、现场抢救、善后处理的费用等,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通常包括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等。基于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请求项目,很明显应该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交通损失项目,由于原告本人进行事故受损车辆的维修等善后处理事宜,必然引发一定的误工损失,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财产权益损失,故此两项损失被告也应酌情予以赔偿。关于具体损失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并未提供车辆定损单等证据,原告诉称的其车辆受损部位,被告孙某某也予以认可,也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金额,并无明显不当,也比较客观实际,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据,但形式上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内容上也无考勤表、工资表、完税凭证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诉请误工等损失标准较高,再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可以根据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误工费、交通费的一般标准予以酌定。诉讼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其不负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可以采信,但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由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承担,但原告起诉的诉讼费理应由其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1135元,事故善后处理误工费276.90元、交通费用300元,合计171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少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辰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