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美娥、李荣维与马葵花、曹立功、马占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娥,李荣维,马葵花,曹立功,马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刘美娥,女,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李荣维(原告刘美娥丈夫),男,汉族,1965年3月3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葵花,女,蒙古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曹立功(被告马葵花丈夫),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占山,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刘美娥、李荣维诉被告马葵花、曹立功、马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索雅、人民陪审员安鹏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娥、李荣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葵花、曹立功、马占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娥、李荣维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马葵花向原告刘美娥、李荣维借款665600元,并将尾欠利息241900元,一并向原告刘美娥、李荣维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马占山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刘美娥、李荣维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葵花、曹立功偿还偿还借款本金665600元及利息220000元;2、被告马占山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公告费400元用由被告马葵花、曹立功、马占山承担。被告马葵花未做答辩。被告曹立功未做答辩。被告马占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葵花于2009年向原告刘美娥、李荣维多次借款,经结算尚欠借款本金665600元及尾欠利息241900元未给付,被告马葵花于2013年1月1日一并向原告刘美娥、李荣维重新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马占山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马葵花、曹立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2014)准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有被告马葵花、马占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美娥、李荣维要求被告马葵花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马占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但诉讼时要求支付利息2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马葵花向原告刘美娥、李荣维借款,虽被告曹立功未在该借条上署名,但被告曹立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原告刘美娥、李荣维与被告马葵花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马葵花的个人债务,并且被告马葵花、曹立功在《(2014)准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可二人系夫妻关系,所以本案所争议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马葵花、曹立功婚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马葵花、曹立功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刘美娥、李荣维要求被告马葵花、曹立功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葵花、曹立功、马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葵花、曹立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美娥、李荣维借款本金665600元及利息220000元;二、被告马占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6元(原告刘美娥、李荣维已预交),由被告马葵花、曹立功、马占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耿审 判 员 索 雅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永福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