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毛群会与彭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群会,彭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毛群会。被告彭益英(曾用名彭红英)。原告毛群会诉被告彭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群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群会诉称,被告彭益英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称用于在兴仁经营饮食(辣子鸡)餐馆,口头约定利息三分,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因资金周转不够,又向原告借了5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还款日期最迟半年,利息付至2014年6月。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从2014年7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益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毛群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彭益英未到庭应诉参与质证,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承诺确保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彭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发表质证意见,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可视为其对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益英以在兴仁经营饮食(辣子鸡)餐馆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群会伍万元整。”2013年12月6日被告彭益英因资金周转不够,再次向原告毛群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群会伍万元整。”后因原告毛群会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彭益英向原告毛群会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彭益英应当清偿向原告毛群会所借款项100000元。利息方面,原告毛群会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因被告彭益英未到庭,对此无法核实,故应认定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毛群会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给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且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彭益英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其主张利息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0日)起计付。被告彭益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群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群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益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亨芳审 判 员 胡传刚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