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董某甲之母)。被告董某乙。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其父母离婚后,离婚之初双方约定其父董某乙不付生活费,从2011年9月起,被告负担了原告教育费,但自2015年9月起,被告不再履行支付教育费的义务。为此,请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9月起每月的生活费500元(诉讼中变更为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董某乙辩称,愿意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但由于自己已经再婚且又再生育小孩,负担较重,愿意承担每月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系被告董某乙与罗某某之女,2011年4月6日董某乙与罗某某因感情破裂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女董某甲随罗某某生活,董某乙不付任何费用。但在离婚后,被告董某乙仍支付了原告上学期间的教育费。2015年9月,因被告不再支付教育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诉讼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在经营灯具店收入高要求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4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主张,被告愿意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双方不再作出让步,协议未能达成。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父母一方应按照其收入的一部分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灯具店收入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可以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上年度生活支出为依据确定被抚养人的生活支出所需,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06元。依此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每月负担288元,被告自愿承担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乙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董某甲生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董某乙承担一半(发生时结算支付)。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