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婷婷诉被告孙俊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婷,孙俊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570号原告王婷婷,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811987********,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东升堡村62。被告孙俊哲,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85********,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茨于坨镇偏卜子村。原告王婷婷诉被告孙俊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冰馨、人民陪审员张朝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孙栋良,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栋良归被告扶养。被告孙俊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聊吧认识,于2007年10月31日在辽中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初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孙栋良(2008年12月18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俊哲归被告扶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一份、村上的证实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孙俊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将依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原告王婷婷与被告孙俊哲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孙栋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中相互照顾、精神上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单冰馨人民陪审员 张朝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伊洋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