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因无钱消费,指使邹某某(未满16周岁)先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夜宴会所实施盗窃4起,盗窃人民币45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只指使邹某某盗窃三次,最后一次盗窃不是其指使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因无钱消费,指使邹某某(未满16周岁)先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夜宴会所实施盗窃4起,盗窃人民币45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指使邹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夜宴会所盗窃人民币1200元,邹某某将盗窃所得全部交予田某某。2、2015年4月24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指使邹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夜宴会所盗窃人民币1500元,邹某某将盗窃所得全部交予田某某。3、2015年5月4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指使邹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夜宴会所盗窃人民币1500元,邹某某将盗窃所得全部交予田某某。4、2015年5月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指使邹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夜宴会所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邹某某证实,2015年4-5月份凌晨,田某某通过威胁殴打的方式让其去龙口市东莱街道夜宴会所偷钱,其一共偷了四次,成功三次,一次没偷成,其将偷的钱全部交给田某某,多少钱其不清楚。第二、四次董某某在场,第四次韩明卉也在场。(2)田某某证实,其系龙口市东莱街道夜宴会所负责人,2015年4月23日凌晨4时左右、4月24日凌晨4时左右、5月4日凌晨4时左右、5月8日凌晨4时左右,邹某某四次到夜宴会所吧台盗窃现金,共约1万元。(3)董某某证实,2015年4月底至5月初,其看到田某某采用殴打、谩骂的方式指使一邹姓小伙去龙口市东莱街道夜宴KTV盗窃,共盗窃了三四次。(4)韩某某证实,其与田某某在东莱街道某某楼租房居住,2015年五一过了几天,邹某某最后一次到租房找田某某,不记得他俩说了什么,只记得邹某某说过有再一再二,还能有再三再四?邹某某说过如果报警的话,他是未成年。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1日16时25分,龙口市某某村邹某某被田某某扭送至东莱街道派出所。(2)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3)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4)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教唆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间内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本次犯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其指使未成年实施盗窃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关于“邹某某实施的第四起犯罪不是其指使”的辩解,经查,证人邹某某及韩某某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指使邹某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清楚,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邹某某在第四起盗窃犯罪中未窃取财物,对该起应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盗窃未遂。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缓刑的部分;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