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赵粮与叶某1、叶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粮,叶某1,叶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55号原告:王赵粮,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叶某1,男,汉族,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叶某2,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叶某1父亲。被告:叶某2,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赵粮与被告叶某1、叶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赵粮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敬、孙东允,被告叶某1、叶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叶某1、叶某2申请对原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叶某1、叶某2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赵粮诉称:2015年2月18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王家坝保庄圩中学门口时,与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叶某1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阜南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叶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667.1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1、叶某2辩称:被告叶某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叶某1已年满16周岁,有独立的收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数额部分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16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沿阜南县王家坝镇圩中学门口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坝镇圩中学门口时,与左转弯行驶被告叶某1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事故。2015年6月2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5]112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原告及被告叶某1的违法过错行为相当,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先在阜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272元(票据1张),后又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软组织损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眶骨折。2015年2月18日至2月21日,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共开支门诊医疗费4675.18元(票据1张)。2015年2月23日,原告入住阜南县王家坝卫生院治疗,2015年3月1日出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620.05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随访。2015年6月25日、6月30日,原告分别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7月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轻伤二级。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50日(鉴定书号: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769号)。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票据1张)。2015年9月18日,被告叶某1、叶某2申请对原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在办理对外委托工作过程中,被告叶某1、叶某2又于2015年10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叶某1事故时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为被告叶某1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事故时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为原告所有,车辆损失未经评估,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依据;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叶某1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叶某1应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叶某2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叶某1已年满16周岁,有独立的收入,应由被告叶某1承担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某1有独立的收入,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叶某1在事故时系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被告叶某2的机动车,被告叶某1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叶某2赔偿。被告叶某1、叶某2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对外委托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67.23元。原告主张2015年6月25日、6月30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时开支的医疗费500元,但原告仅提供预缴金票据而未提交正式结算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应为11171.92元(27185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11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50天,应为3723.97元(27185元÷365天×50天)。原告主张3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应为350元(50元/日×7天×1人)。5、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本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大小等情况,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在阜南、阜阳就医,及原告进行鉴定也需开支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交通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此系原告确定伤情、三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车损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车损评估鉴定,本院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24813.12元,应先由被告叶某2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171.92元、护理费3723.9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213.12元;鉴定费600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叶某2赔偿50%,应为300元。综上,被告叶某2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1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赵粮各项损失24513.12元;二、驳回原告王赵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人身损赔,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252元,由被告叶某2负担252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损赔,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25元,由原告王赵粮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55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