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黎海泉与周维、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泉,周维,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89号原告黎海泉,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周维,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青云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运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智勇,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71号。法定代表人曹依乐,总经理。委托代理李立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原告黎海泉与被告周维、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海泉及被告周维、鑫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智勇、人保醴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海泉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周维驾驶挂靠在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湘B×××××出租车,沿S313线从醴陵市城区驶往醴陵市神福港方向。当天20时10分许,行至S313线20KM+900M地段时,由于被告违规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黎海泉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3347651的轻便摩托车(后载徐某云)相挂,造成黎海泉、徐某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维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海泉、徐某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鑫发公司为牌号为湘B×××××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维、鑫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261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290元、衣物及鞋破损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元、误工费7200元),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周维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鑫发运输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X片、门诊病历、醴陵市中医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醴陵市一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中医院大药房小票两张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醴陵市中医院治疗的经过及需修养一个月。证据2、醴陵市新型农合门诊病历单一份、门诊药品处方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用药情况。证据3、门诊医药费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醴陵市人家茶餐吧上班、每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有两个月未上班。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徐某云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的损失应以发票为准,收据不能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收入状况。被告周维和鑫发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被告周维称其帮原告垫付了510.4元医药费,修复原告的摩托车支付了600元。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对证据1、2、5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有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周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周维垫付了原告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黎海泉、被告鑫发运输公司、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对于被告周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周维驾牌照号为湘B×××××出租车,沿S313线从醴陵市城区驶往醴陵市神福港方向,当天20时10分许,行至S313线20KM+900M地段时,由于被告不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黎海泉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3347651的轻便摩托车(后载徐某云)相挂,造成黎海泉、徐某云(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周维仅向原告支付了510.4医药费和600元摩托车修理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维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海泉、徐某云不负事故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为牌照号为湘B×××××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湘B×××××号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而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将该车出租给刘某,合同约定刘某租赁经营期限为四年,自2012月11月26日至2016月11月25日。后刘某于2014年3月10日将湘B×××××号牌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周维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黎海泉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196元,有正式的医药费收据和相关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对于误工时间,根据醴陵市中医院病人疾病诊断,原告黎海泉需卧床休养1个月,而对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并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72元(25212元÷365天×30天)。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及鞋破损费为10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为12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周维已向原告垫付60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有相关发票予以正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黎海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868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为湘B×××××号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刘某系该出租车的承租人,但相对于刘某,被告周维系该出租车的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周维在运营过程中所发生,故被告周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并未举出相应证据来证明被告鑫发运输公司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鑫发运输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为湘B×××××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醴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196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2072元,而另一伤者徐某云已另案起诉,经本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徐某云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9914.8元(医疗费45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9207元(赔偿残疾赔偿金53140、护理费14400、交通费1590、误工费320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交强险分配为:医疗项下,黎海泉应获得776元,徐某云获得9224元,伤残项下,黎海泉应获得2048元,徐某云应获得107952元,故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24元(776元+2048元+600元),原告在交强险内尚有3444元(6868元-3424元)未获赔偿,因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为湘B×××××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醴陵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55元(3444元×80%),被告周维应赔偿原告689元(3444元×20%),因被告周维已向原告支付1110.4元(510.4元+600元),故被告周维超过其责任范围向原告多支付了421.4元(1110.4元-689元),为避免原告重复获赔,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757.6元(3424元+2755元-42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黎海泉5757.6元;二、驳回原告黎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周维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艳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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