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袁金芬与翁斌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芬,翁斌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袁金芬。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翁斌峰。委托代理人孙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原告袁金芬诉被告翁斌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翁斌峰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翁斌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橙,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金芬诉称:2013年3月6日14时许,翁斌峰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新青外线萧山区横一线靖江街道路段时,车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翁斌峰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316.1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23850元(132.50元/天×180天)、护理费7950元(122元/天×6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46266.10元;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斌峰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2013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一年诉讼时效。二、事故发生当日,答辩人陪原告去医院检查,显示原告未受任何伤害。事后原告也从未联系过答辩人,直到收到法院传票。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病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和与事故无关的中药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误工时间偏长,认可3个月;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中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软组织挫伤等。翁斌峰为浙A×××××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47.1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5900元(132.50元/天×120天)、护理费7950元(122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合计36297.1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杭州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右膝部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中,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就诊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其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未超一年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可见,原告就诊治疗的均系同一部位即右膝部损伤,与事故发生当日损伤部位一致,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翁斌峰提出的原告的伤病可能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8日“中药”费票据,无相应病历记载,无法确认与治疗事故损伤的关联性,本院对相应票据和费用不予认定。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由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起诉前其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1847.10元,已超赔偿限额,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按限额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450元,未超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为宜。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即翁斌峰承担。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翁斌峰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翁斌峰承担80%的责任。对翁斌峰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金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450元(10000元+24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金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77.68元[(11847.10元-10000元)×8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袁金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袁金芬负担128元,翁斌峰负担350元。翁斌峰应承担的诉讼费350元,袁金芬已预交,由翁斌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