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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仁芬诉宋昭淳、黄开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刘仁芬,女。委托代理人马浩钟,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昭淳,女。被告黄开益,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贤,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罗孝先,公司员工。原告刘仁芬与被告宋昭淳、黄开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对原告伤情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刘仁芬的委托代理人马浩钟,被告宋昭淳、黄开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芬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宋昭淳驾驶贵AFW8**号轿车途径云岩区半边街路段时,与徒步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宋昭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被送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办理住院手续,于2015年1月7日出院,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内、外裸骨折,左足第3、4、5、趾骨骨折,左足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进行护理。2015年6月8日,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下肢多出骨折丧失功能50%以上,已构成八级伤残。另,被告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766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休养6个月护理费22896元,伤残赔偿金40586.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4868元。三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被告宋昭淳、黄开益辩称: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6880元及未出具收条的生活营养费1200元,上述护理费、营养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宋昭淳、黄开益支付;原告诉请的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残疾辅助器的购买应由有关部门鉴定后再购买,不认可880元辅助器具费用;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诉请过高,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由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案件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宋昭淳驾驶贵AFW8**号轿车途径贵阳市云岩区半边街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够,与徒步行走的原告刘仁芬发生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昭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州省肿瘤医院门诊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宋昭淳承担。12月1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内、外裸骨折,左足第3、4、5、趾骨骨折,左足清创缝合术后,并有肺部感染、冠心病及开颅术后,后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3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宋昭淳、黄开益承担。自事故当日起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宋昭淳、黄开益雇用护工苏某某护理原告,共计43天,护理费6880元由上述二被告支付。此外,二被告支付1200元给苏某某,由苏某某将该款用于原告住院营养费用。原告出院后由其子黎某某护理,并因伤情购买辅助器具(座便椅、助行器、轮椅),花费880元。1月15日,原告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32.5元。3月18日,原告对骨折伤情复查,产生医疗费197.5元。6月8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2015)030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下肢多处骨折及对症支持治疗后患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八级伤残。同年8月26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124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伤的护理期为180日,产生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05年起居住于城镇。还查明:被告宋昭淳、黄开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贵AFW8**号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黄开益名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向宋昭淳、黄开益理赔95778.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案及医疗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保险单、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宋昭淳未谨慎行驶,与原告刘仁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宋昭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仁芬无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昭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告黄开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宋昭淳、黄开益依法承担连带债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分述如下:1、复查医疗费诉请,原告因交通事故对骨伤复查197.5元,与事故相关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32.5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诊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贵阳满一年以上,且事故导致八级伤残,事故发生时74岁,原告诉请4058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180日,应包含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及出院后的休养期,但应扣除被告宋昭淳、黄开益已支付护理费用的43日,原告所主张按农牧业年收入3359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608(33590元/年÷365天×(180-43)≈12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以实际住院为37日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5,营养费为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因与原告伤情相关联,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佐证,予以支持。8、交通费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佐证,但考虑原告年龄、伤情及往返医院之需要,酌情支持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上述合计64812.3元,扣除被告宋昭淳、黄开益已支付的1200元,宋昭淳、黄开益应向原告赔偿63612.3元。因该赔偿金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26221.96元)优先赔付,剩余37390.3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宋昭淳、黄开益请求就其所垫付的护理费6880元、营养费1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顾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仁芬赔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6221.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390.34元;三、驳回原告刘仁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元,由原告刘仁芬负担2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7元,被告宋昭淳、黄开益负担4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