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贵州与胡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州,胡玉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934号原告杨贵州,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被告胡玉祥,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原告杨贵州诉被告胡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贵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州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胡玉祥达成口头协议,确定由原告为被告胡玉祥承建的贞丰鲁白公路第三标段提供部分劳务,具体为:由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及工具,原告负责对贞丰鲁白公路第三标段的路肩墙、涵洞及挡墙的修建提供劳务,总劳务承包价为175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先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给原告,作为原告的生活费,余下的劳务承包费于劳务结束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依约进场为被告提供劳务,于2014年10月底完成了全部工作。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共计支付了55000元劳务费给原告作为生活费,尚有12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劳务结束15天后,被告未依约将余下的120000元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杨贵州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修路肩墙、涵洞、挡墙合计费用120000元。之后,在原告杨贵州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7000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7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劳务报酬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玉祥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杨贵州与被告胡玉祥达成口头协议,确定由原告为被告胡玉祥承建的贞丰鲁白公路第三标段提供部分劳务,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及工具,原告杨贵州负责对贞丰鲁白公路第三标段的路肩墙、涵洞及挡墙的修建提供劳务,总劳务承包价为175000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先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给原告作为生活费,余下的劳务费于劳务结束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杨贵州于2014年7月20日依约进场为被告提供劳务,于2014年10月底完成了全部劳务工作。在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共计支付了劳务费55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尚有12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劳务结束15天后,被告未依约将余下的120000元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杨贵州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修路肩墙、涵洞、挡墙合计费用120000元。后在原告杨贵州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打款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7000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被告亲笔所写。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打款凭条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给付相应报酬,原告在给付了105000元后下欠原告劳务报酬70000元,此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故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贵州劳务报酬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贵州对被告胡玉祥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胡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