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进武与宁配国、杨永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王进武,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董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配国,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杨永海,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进武诉被告宁配国、被告杨永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武的委托代理人董敏,被告杨永海,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武诉称:2015年8月6日11时28分左右,宁配国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马桥镇红辛路金诚重油公司处由东往南左转时,与王进武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处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进武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宁配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沧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为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00.00元;其中,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宁配国、杨永海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配国未答辩。被告杨永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告证据,分清事故责任之后,在无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后,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28分左右,宁配国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马桥镇红辛路金诚重油公司处由东往南左转时,与王进武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处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王进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8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宁配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进武先后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进武住院期间,杨永海支付医疗费1683.00元,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涉案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杨永海。宁配国系杨永海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车投保限额为2000000.00元、挂车投保限额为5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第三者商业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本案中,王进武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205.00元。有王进武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王进武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8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作为涉案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王进武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王进武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宁配国的事故责任按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虽辩称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出具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未对该部分约定相关的比例,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且被告杨永海亦不认可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宁配国按照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宁配国系被告杨永海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杨永海承担。原告王进武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因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足额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原告王进武的医疗费用;其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42.50元[计算办法:(医疗费23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10000.00元)×70%]。因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原告王进武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杨永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进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原告王进武负担125.00元,被告杨永海负担50.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杨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巩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