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殿举与遵化市圪塔坨志友配货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举,遵化市圪塔坨志友配货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294号原告:张殿举,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遵化市圪塔坨志友配货站。住所:河北省丰润县。经营者:皇甫志友,农民。原告张殿举与被告遵化市圪塔坨志友配货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举委托代理人刘志玉庭参加诉讼,被告遵化市圪塔坨志友配货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举诉称:原告以冀B×××××、冀B×××××、冀B×××××车为被告遵化市圪塔坨志友配货站运输,双方多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现尚欠120386.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120386.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遵化市圪塔坨志友配货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B×××××、冀B×××××、冀B×××××车实际车辆经营者。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103张运费收据,其中93张收据上均记载了发货日期,发货地点,卸货地点,车牌号,原发吨数,实收吨数,运费单价、扣除运费等内容,经核算93张收据运费共计114466.38元,扣除运费合计807元;其中发货地点为君子口、卸货地点为东山的8张收据,发货地点为新店子、卸货地点为东山的2张收据,以上10张收据均记载了实发吨数,但未记载单价。另查明:遵化市圪塔坨志友配货站系个体工商户,自2004年经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现停止经营,经营者为皇甫志友,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运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殿举与被告遵化市圪塔坨志友配货站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车辆运输,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运费收据,但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费用,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其中93张运费收据记载了运费价格,10收据未记载价格,原告主张未记载价格的起点为君子口,终点为东山的8张收据,单价可参照每吨6元计算;起点为新店子,终点为东山的2张可参照被告为案外人陈福利出具相同起止点的收据,每吨价格为7元计算,并提供了被告的职工李金艳、王男到庭作证,但证人证实未记载单价的原因系运输中出现亏损太多,运输价格需运输人与被告公司协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10张收据的运费数额可待原、被告协商后,另案解决。经核算记载价格的93张收据运费共计为114466.38元,扣除运费807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运费为113659.3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圪塔坨志友配货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殿举运输费用113659.38元。驳回原告张殿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遵化市圪塔坨志友配货站负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艳君审 判 员 周新成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