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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旭东与刘快玉、胡百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617号申请执行人:陈旭东,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快玉,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百花,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刘快玉、胡百花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1000000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2430元;四、负担执行费12524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快玉、胡百花以二人共有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龙湖南路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松房证字第XXXXXX**号,共同共有证号为房地权松房证字第XXXXXXXX号)为本案借款合同设定抵押,申请执行人陈旭东系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快玉、胡百花共有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龙湖南路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松房证字第XXXXXXXX号,共同共有证号为房地权松房证字第XXXXXXXX号;二、被执行人刘快玉、胡百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快玉、胡百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快玉、胡百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快玉、胡百花不得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限额为1024954元。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