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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牛丽与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414号原告:牛丽(曾用名牛莉),女,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张永生,男,汉族,住蒙城县。原告牛丽与被告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2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现在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牛丽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永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永生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推定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3100元,后仅偿还3100元;于2014年2月19日又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亲自书写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丽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鹏程审 判 员  刘晓勇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