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赖文聪与黄其艺、李锦艳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3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文聪,黄其艺,李锦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24号原告:赖文聪,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万军,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嘉文,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其艺,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李锦艳,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赖文聪诉被告黄其艺、李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文聪的委托代理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艺、李锦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文聪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黄其艺、李锦艳以家庭生活开支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署《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4月5日,被告黄其艺、李锦艳再次以家庭生活开支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署《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仍为每月600元,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于2014年底向被告黄其艺、李锦艳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黄其艺、李锦艳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其艺、李锦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为2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其艺、李锦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2014年4月5日分别向其借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有两张《借条》为凭。2012年11月15日的《借条》约定两被告因家庭生活开支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人确认出借人以现金当场支付借款,借款利息每月600元。另一张2014年4月5日的《借条》约定两被告因家庭生活开支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人确认出借人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黄某账户,借款利息每月600元。上述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外,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于2014年4月6日转账30000元至黄某账户。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两笔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时原告陈述其请求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5日计至还清款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其已提交《借条》以及相应的支付证明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两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均为3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2%,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借款实际出借日即2012年11月15日、2014年4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其艺、李锦艳共同向原告赖文聪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别自2012年11月15日、2014年4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赖文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黄其艺、李锦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