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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丽慧与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慧,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张丽慧,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靳耕红,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440070-2。法定代表人权长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希民,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权长山,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张丽慧诉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长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慧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张丽慧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到2014年6月10日,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权长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能还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后在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归还原告本息。被告再次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归还原告本息。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但是,原告至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本金4908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本金的1%利息向原告支付3335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带有现金收讫公章收据两张;2、银行转账凭证两张;3、借款协议两份;4、2014年7月1日被告方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对已经支付的和未支付的利息当中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24%)以上的部分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定超出四倍以上部分抵顶本金。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62×××66号银行卡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与张丽慧62×××88银行卡的流水两张;2、权长岭与张丽慧的银行交易信息两张共6份。被告权长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慧与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1份,贷款方为原告张丽慧,借款方为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方为权长山。合同约定:贷款方提供借款方贷款肆拾叁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3%,按月支付。借款方的借款由保证人用本企业的资产以及保证人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于保证权而发生的全部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有贷款方:张丽慧、连带保证担保方:权长山签字和借款方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通过崔永梅和苗新梅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11日向权长山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6227000110900018888账户分别汇入50000元、380000元。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张丽慧出具了编号为:NO.8938199并加盖有现金收讫印章的收据1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息3%由权长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张丽慧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利息每月12900元,共计64500元整(最后一笔转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开始停止向原告张丽慧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2月4日开始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由权长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开始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为:2014年12月4日1000元、2015年2月3日4908元、2015年3月28日1000元、2015年6月5日1000元。借款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一、依据原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续签借款协议,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约定月利率在3%之内的仍按原利率执行,约定月利率高于3%的按月利率3%执行,超出部分全部抵顶本金。二、按照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自实际停止付息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计入本金并生息;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计入本金并生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双方确定的本金为大写60800元。三、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执行,于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2014年12月份利息,以此类推。到2015年5月28日开始逐月偿还合计本金的10%及上月利息至全部还清本息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丽慧出具了票号为:NO.6236771,交款单位:张丽慧,人民币60800元,收款事由:原合同43万元14年7月-11月利息共61800元已付1000元,并加盖有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收讫印章的收据1张。另查明,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为原告张丽慧出具证明1张,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借张丽慧肆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6月10日到期,借款人急用该笔款项,需要撤出资金。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暂不能退还,我公司将于2014年7月15号左右资金到位后予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丽慧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与原告张丽慧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贷借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利率为年5.6%,即月利率为5.6%÷12个月=0.46%,其四倍应为0.46%×4=1.86%。可见,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出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对已经支付的和未支付的利息中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24%)以上的部分不予认可,应依法判定超出四倍以上部分抵顶本金的主张,因已支付的高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对其处理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且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属于自然债务,即当事人负有的受一般道德标准或社会观念支持、法律虽不强制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受领人得受领并保有给付的债。自然债务就属于无法律强制保护的债务。我国法律中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应是指某项权利无法依赖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而得以实现,但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深化为自然权利,是不再受法律强制保护实现的裸体权利,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在无法获得国家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交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原、被告2013年12月11日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超出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已支付的超出部分不应抵顶本金。其他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该协议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内容涉及复利,故其涉及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虽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执行,于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2014年12月份利息,以此类推,但其约定的基础是将到期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后从而酌减利率,因此该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综上,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借款本金4300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利率1.86%计算支付原告张丽慧利息至本息清结之日止,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的四笔共计7908元应从应付利息中减扣。被告权长山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未履行借款本息的义务,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故本案诉讼费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4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1.8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7908元应从原告张丽慧应得利息中扣除)至本息清结之日止,二、被告权长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丽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权长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会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树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