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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尤好、郭尤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尤好,郭尤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167号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显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志锋,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郭尤好。被告郭尤帅。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公司”)与被告郭尤好、郭尤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显梅、钱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尤好、郭尤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恒钢公司诉称:2013年7月,恒钢公司将一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交付给郭尤好。2013年9月,郭尤好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神钢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恒钢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上述挖掘机由神钢公司向恒钢公司购买,再租赁给郭尤好;神钢公司应支付给恒钢公司的首期货款196000元,以郭尤好应支付给神钢公司的首期租金196000元冲抵;郭尤好按月向神钢公司支付租金。其后,郭尤好并未支付租金。恒钢公司经神钢公司催要,代为垫付了98899.1元租金及罚息;但郭尤好仅偿还了210000元。另郭尤好尚须按约支付恒钢公司保险费、按揭担保手续费、公证费及GPS费用共计6588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39200元。现要求郭尤好支付担保款189979.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每月千分之十二的利率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郭尤帅对郭尤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尤好、郭尤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恒钢公司(卖方)、神钢公司(买方、出租人)与郭尤好(承租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神钢公司(出租人)与郭尤好(承租人)、恒钢公司(连带保证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郭尤好向恒钢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郭尤帅因郭尤好向恒钢公司承租挖掘机资金不足向恒钢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买卖合同书》约定神钢公司向恒钢公司购买价值980000元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恒钢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为神钢公司向郭尤好代收初始租金196000元,该款应于租赁物交接完成日全额冲抵标的物的部分买卖货款;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外,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也同样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神钢公司将自恒钢公司购买的一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出租给郭尤好;租赁期限3年,以租赁物收据之交付日为租赁期限的开始;初始租金196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月租金24460.8元,当租赁物验收日为当月1日至15日(包括该日)之间的某日时,则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期为次月的5日,第2次及以后每次租金支付日期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期的次月及以后每月的该对应日期;保险种类为财产综合险;所附合同条款第18条规定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偿还该垫付款项时,承租人须在该租金及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包括该日)的期间,向出租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未支付期间的利率)×1.5所计算的逾期支付赔偿金。《承诺书》载明郭尤好因工程需要购买神钢SK210LC-8型全液压挖掘机一台,由于资金不足,委托恒钢公司代为办理融资租赁合同。为保证恒钢公司的债权实现,作如下承诺:如因其逾期等原因导致恒钢公司代为垫付相关款项或因恒钢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债权,其均予以承认并承担每月千分之十二的利息,恒钢公司可随时追偿;因逾期、违反合同规定、违反本承诺书内容等原因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运输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同意恒钢等相关权益人在其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或未能履行合同其它约定时,有权通过GPS系统对该设备实施定位、停机、锁车等相应措施。《不可撤销担保函》载明郭尤帅自愿就郭尤好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因购买该挖掘机过程中所欠的其它款项)向恒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意郭尤好所签订的挖掘机销售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欠条以及相关委托书、承诺书等全部条款,并保证郭尤好能够按期完全履行所有义务和承担所有责任;如郭尤好未按期支付恒钢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以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额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损失及其它一切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2015年3月15日,神钢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郭尤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其支付的首期租金196000元,委托恒钢公司代为收取,用于冲抵神钢公司应付恒钢公司的首期货款。2015年3月24日,神钢公司出具代垫款证明,载明郭尤好从起租日起至2014年4月底前共计98899.1元的租金、罚息是由恒钢公司予以代为垫付。所附恒钢公司代垫款的时间和金额与恒钢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和对账单一致,即2014年3月7日恒钢公司代垫24814.67元,2014年4月9日代垫24460.8元,2014年5月5日代垫24808.96元,2014年6月5日代垫24814.67元。2015年10月19日,恒钢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郭尤好分别于2013年6月27、29日,7月25日和10月5日汇付邱海燕个人银行账户70000元、30000元、50000元、60000元,共计210000元,该款用于支付郭尤好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另查明,恒钢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以郭尤好为被保险人,为厂牌型号为SK210LC-8、车架号为YQ12-H5663的神钢挖掘机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神钢挖掘机保险及附加险,共支出保险费19140元。还查明,郭尤好曾向恒钢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其因发展需要在恒钢公司购买机械设备(机型SK210LC-8、机号YQ12-H5663),由于缺乏部分资金,申请恒钢公司代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根据相关费用收取标准计算认可,其自愿交纳保险费(车损险)、按揭担保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60880元,全权委托恒钢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委托交纳GPS费用0.5万元用于安装远程探望系统。上述费用一次性交纳并由恒钢公司出具收据后生效。郭尤好亦曾在一份空白的神钢IT挖掘机最终客户资料上签字。诉讼过程中,恒钢公司放弃要求郭尤好承担履约保证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恒钢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代垫款证明、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证明、保险单及明细表、保险费发票、委托书、神钢IT挖掘机最终客户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神钢公司与恒钢公司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与郭尤好的融资租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恒钢公司将挖掘机直接交付给了承租人郭尤好,并代办了挖掘机保险,郭尤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恒钢公司支付保险费,向神钢公司支付租金。由于郭尤好未能按约向神钢公司支付租金,恒钢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故郭尤好应当将恒钢公司的代垫款支付给恒钢公司,并按约支付代垫款的利息损失。由于三方一致约定神钢公司应当支付给恒钢公司的首期货款以郭尤好应当支付给恒钢公司的首期租金冲抵,故郭尤好应当将首期租金196000元直接支付给恒钢公司。关于GPS费用5000元,从《不可撤销担保函》中可看出挖掘机上已实际安装了远程探望系统,因此郭尤好应当向恒钢公司支付5000元费用。关于按揭担保手续费和公证费,虽恒钢公司主张该款系双方协商达成,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郭尤好应当支付恒钢公司的费用为319039.1元(19140元+5000元+196000元+98899.1元),其仅给付恒钢公司210000元,尚欠109039.1元。恒钢公司要求郭尤好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月千分之十二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恒钢公司要求郭尤帅对郭尤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尤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09039.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二、被告郭尤帅对被告郭尤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46元,由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被告郭尤好、郭尤帅负担4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杜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