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字第5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矿区金隆工贸有限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市矿区金隆工贸有限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520-4号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矿区金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井矿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宋拉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凯银,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矿区金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