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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三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珍与张某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张俊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三初字第291号原告:张淑珍,女,汉族,1937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自由街33栋3单元3层37号。委托代理人:宋玉宏,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321栋3单元2层46号。系原告女婿。被告:张俊波,男,汉族,1957年12月9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阳光社区生产街60栋2单元1层10-3号。委托代理人:张林,男,汉族,1986年5月31日出生,住址:同被告。系被告儿子。本院审理原告张淑珍诉被告张俊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淑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付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广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