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7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源洪网吧内,趁被害人蒋某某上网睡着之际,将蒋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当日,被害人蒋某某从被告人刁某某处将被盗手机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99元。2015年9月1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源洪网吧内将被告人刁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手机发票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刁某某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