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富顺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史启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史启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富顺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魏乐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厚伟,公司职工。被告史启加,男。委托代理人蒲东,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富顺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筑公司)与被告史启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厚伟,被告史启加及委托代理人蒲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原告承包的仁和区太平乡江边村灰嘎河口煤矿办公楼、员工宿舍等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11月30日,被告在工作台抹灰时从高台摔下受伤。经住院治疗,治愈出院。被告的伤经鉴定为伤残柒级。2015年7月13日,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付被告18万元,原告已支付了2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作保险待遇。2015年8月10,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作出攀仁劳仲案(2015)33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03122.45元。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协议,且原告方已开始履行,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攀仁劳仲案(2015)33号裁决,支持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被告辩称:攀仁劳仲案(2015)33号裁决书是仲裁委依法作出的裁决,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签订了协议之后,被告才注意到协议中的约定中,第三项要原告收到帅普公司的钱后才付给被告,当时我们在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明确给付时间,但是原告都无法给定一个明确的时间,原告就只按照协议付了2万元,剩余部分没有办法明确时间,导致协议根本无法执行。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攀仁劳仲案(2015)33号裁决书来进行执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原告承包的仁和区太平乡江边村灰嘎河口煤矿办公楼、员工宿舍等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11月30日,被告在工作台抹灰时从高台摔下受伤。经住院治疗,治愈出院。2014年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2月3日,被告的伤情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作保险待遇。2015年7月13日,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工受伤,原告一次性赔付被告18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付2万元;2016年春节前付6万元;余款10万元在原告收到攀枝花帅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案号(2015)攀民初字第141号案执行到位时支付给被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2015年8月10,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作出攀仁劳仲案(2015)33号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仲裁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03122.45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裁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中双方对工伤赔偿款金额18万元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工伤赔偿款2万元,剩余的16万元被告应当支付。该协议的第三条,对支付时间的约定,存在严重瑕疵,应当予以纠正。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作出的攀仁劳仲案(2015)33号裁决,由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未生效。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六十四条、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富顺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启加工伤赔偿款1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富顺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钦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