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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云振标与何柱、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振标,何柱,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16号原告:云振标,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柱,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叶玲,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告云振标与被告何柱、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振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伟,被告何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振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活及经营需要,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5日,累计向原告借款32万元,到期未还。2014年6月15日,何柱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为2.45%。如到期未还,需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两被告以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开发区迎宾东路峻泓馨居小区2幢2单元1605室房屋(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1414**号,建筑面积74.63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并由原告进行装潢及代办产权证,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15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45%计算到2015年7月15日,利息为101920元);2、判决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开发区迎宾东路峻泓馨居小区2幢2单元1605室房屋(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14****号,建筑面积74.6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何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求均无异议。叶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何柱、叶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何柱、叶玲向云振标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并约定:如未能按期归还本息,逾期3日后自愿将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开发区迎宾东路峻泓馨居小区2幢2单元1605室房屋转让给云振标作为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何柱、叶玲未能还款,上述房屋何柱、叶玲已交付云振标,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期间云振标因代办该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支付了相关费用。之后何柱又产生了部分债务,加上办证费用及上述15万元,2014年6月15日何柱向云振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2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为2.45%。如到期未还,需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因被告至今未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及办证相关费用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32万元中15万元系两被告共同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余17万元,虽由何柱所借,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何柱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5%支付利息损失,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之后至本判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主张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开发区迎宾东路峻泓馨居小区2幢2单元160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柱、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云振标32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本金3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5年6月16日至本判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云振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5795元,原告云振标负担795元,被告何柱、叶玲华负担5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燕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第(一)项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