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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钱静、刘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钱静。被告刘海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钱静、刘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静、刘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钱静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贷款12万元,被告刘海洋作为共同还款人。同年10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钱静提供12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以被告钱静、刘海洋位于洪山区雄楚大街452号保利(蓝海郡G2栋1单元7层1室房屋作为抵押(已办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如被告钱静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钱静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钱静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催收仍未还款,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钱静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就依法设定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招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静、刘海洋立即偿付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86449.27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3224.8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两被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52号保利(蓝海郡G2栋l单元7层1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钱静、刘海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10%;被告钱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钱静共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86449.27元、逾期利息3224.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结婚证、户口簿、《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客户贷(还)款清单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静、刘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静、刘海洋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86449.27元及偿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为3224.86元;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钱静、刘海洋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钱静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52号保利(蓝海郡G2栋l单元7层1室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122元,由被告钱静、刘海洋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钱静、刘海洋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周春林人民陪审员  喻金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