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小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镇赉县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小初字第89号原告:镇赉县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来福职务:经理被告:胡晓军,男,现住镇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镇赉县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胡晓军现居住于镇赉县阳光花园D区,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2014年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677元,楼道电费60元,环境卫生费0元,滞纳金200元,合计金额为937元,但被告拒绝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737元,并按照日3‰给付滞纳金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拥有物业管理企业的相关资质,即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镇赉县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镇赉县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铭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