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盛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盛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盛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嘉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警民路。法定代表人:赵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国旦,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盛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怡和小区。法定代表人:赵满兵,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赵嘉庚。再审申请人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盛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祺公司)、一审被告赵嘉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家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家道公司、盛祺公司与固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三方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因盛祺公司撕毁该协议而导致拍地失败,盛祺公司是《合作开发协议》的唯一违约责任人。(二)盛祺公司违约后,已与家道公司和金城公司达成违约赔偿协议。为证明该事实,家道公司除了一、二审中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盛祺公司所立违约赔偿字据外,还在再审申请中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0日金城公司赔偿款收据、金城公司员工证言、2014年1月8日有关人员进出金城公司的视频资料说明等证据。家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盛祺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家道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家道公司与盛祺公司之间存在以下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2013年12月10日两公司签订《联合竞拍协议》产生的还款法律关系。盛祺公司已按该协议约定将3242.2万元款项打入家道公司账户,但家道公司竞买并未成功,因此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退还给盛祺公司。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家道公司、金城公司和盛祺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产生的合作开发关系。对于盛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满兵于2014年1月8日向赵嘉庚出具的《借条》,盛祺公司在本案起诉书中陈述称,该《借条》是一个附条件的补偿协议,即如果土地竞买成功,则盛祺公司应当补偿给家道公司和金城公司3242.2万元。而家道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主张《借条》是赵嘉庚与盛祺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在本案申请再审和家道公司、金城公司起诉盛祺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又主张《借条》载明的3242.2万元是盛祺公司违约不愿参与竞拍后承诺给家道公司和金城公司的赔偿款。由此可见,双方对《借条》的性质存在争议,且家道公司的前后主张也不一致。家道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是依据《借条》这一盛祺公司所立的违约赔偿字据,才把讼争3242.2万元款项支付给赵嘉庚,再转付给金城公司。为证明该主张,家道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金城公司赔偿款收据、金城公司员工证言和视频资料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家道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家道公司与盛祺公司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虽有关联,但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混同。盛祺公司是依据《联合竞拍协议》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家道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盛祺公司已明确同意将讼争款项直接支付给赵嘉庚,则该支付行为不能对抗盛祺公司。其次,在本案诉讼中,作为《借条》载明的出借人赵嘉庚也主张借款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解决。同时,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家道公司和金城公司已就《合作开发协议》对盛祺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并把《借条》作为主张补偿款的证据,因此再启动本案诉讼没有意义。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赵满兵与赵家庚之间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家道公司应当将讼争3242.2万元款项返还给盛祺公司并无不妥。家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综上,家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展飞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代理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