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进丽与石锦峰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石锦峰,刘进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507号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鑫、张珂彪,均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石锦峰。被告刘进丽。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锦峰、刘进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张珂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锦峰、刘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石锦峰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费信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锦峰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车架号为“LH16XXXXXXXXX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刘进丽即被告石锦峰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并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还款,共还款19期,但自第20期贷款到期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石锦峰、刘进丽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石锦峰、刘进丽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石锦峰、刘进丽支付贷款剩余本金37777.82元、利息79.04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违约金8000元;二、被告石锦峰、刘进丽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在被告石锦峰、刘进丽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晋XXX**”、车架号为“LH16XXXXXXXXX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锦峰、刘进丽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石锦峰、刘进丽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锦峰为购买轿车(车牌号为“晋XXX**”、车架号为“LH16XXXXXXXXXX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被告刘进丽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第十一条第二款“……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石锦峰)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双方就被告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锦峰、刘进丽发放了80000元贷款,被告石锦峰、刘进丽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石锦峰、刘进丽尚欠原告本金37777.82元、利息79.04元。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成立,中���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凭证》、《欠款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锦峰、刘进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石锦峰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石锦峰、刘进丽未按期还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石锦峰、刘进丽偿还本金37777.82元,利息79.04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锦峰、刘进丽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80000元10%)。因被告石锦峰、刘进丽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2015年7月31日后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锦峰、刘进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7777.82元、利息79.04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45856.86元;二、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石锦峰的车辆(车牌号为“晋XXX**”、车架号为“LH16XXXXXXXX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石锦峰、刘进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平山审判员 王国娟审判员 冯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海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