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与马×1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马×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4188号原告李×,女,1938年3月16日出生。被告马×1,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马×1之妻),女,1956年8月3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马×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马×1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共生育子女3人,长子马×2、次子马×1、三子马×3。现原告年近80高龄,无劳动能力,每月只有国家补助的385元,。原告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2013年及2015年两次住院费的三分之一,即4000元;要求今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1辩称:我家里也经济困难,原告要求过高我达到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生育有3个儿子,长子马×2、次子马×1、三子马×3。截至目前,2015年原告有医疗费6766元(报销后数额)由其三子马×3垫付。现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李×因年老体弱,身体多病,生活困难,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被告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现年老多病,生活困难,其子女均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老人的需求以及子女给付能力综合确定;原告要求2015年以及今后的医疗费报销后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拱2013年所花费医疗费的证据,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1自二Ο一五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赡养费四百元。二、被告马×1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今年已花费的医疗费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三、原告李×今后的医疗费报销后的余额凭票据由被告马×1负担三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马×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