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林、重庆市地产集团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重庆市地产集团,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供销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委托代理人宋文良。被上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法定代表人张玉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赵启伦,该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向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林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地产集团)、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供销社(以下简称茄子溪供销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上诉人张林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茄子溪供销社的排除妨害纠纷,即(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67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一审查明,茄子溪供销社曾于2004年7月1日将位于大渡口区陈家坝丰收街51-55号的房屋部分出租给张林,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张林继续承租该房屋至2010年12月1日止,2010年12月3日,茄子溪供销社书面通知张林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张林归还该房屋,但遭到张林拒绝。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写明,茄子溪供销社与张林之间自2005年6月30日之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茄子溪供销社于2010年12月3日向张林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即行解除,且茄子溪供销社于2011年5月向大渡口区法院起诉张林,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由张林返还房屋,大渡口区法院已经做出(2011)渡法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送达张林。在此情形下张林并未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未继续缴纳租金,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再查明,茄子溪供销社与地产集团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陈家坝丰收街51-55号,建筑面积436平方米,其中一层238平方米,二层198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墙砖柱结构,房屋性质为营业厅,该房屋为乙方(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供销社)所有。又查明,张林自2010年12月之后未向茄子溪供销社缴纳租金,茄子溪供销社以拆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且未继续收取张林的租金。拆迁公告发布之前,房屋登记在茄子溪供销社名下。张林一审诉称,自1994年6月起,其租赁茄子溪供销社所有的房屋,直至2010年11月18日大渡口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才知房屋已经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1月18日茄子溪供销社与地产集团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但并未根据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31、33条规定,且违反了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第3条、第15条第2款、第42条,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要求确认茄子溪供销社与地产集团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一条中关于涉案房屋第一层238平方米中的120平方米的合同约定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茄子溪供销社与地产集团负担。茄子溪供销社一审辩称,张林在起诉状称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双方的租赁关系早已解除,张林自2010年12月1日起未缴纳租金;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张林现占用房屋属于非法占用,且已有生效判决判令张林限期搬离涉案房屋,该判决已经申请执行;其与地产集团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张林不是合同相对方,并无要求确认茄子溪供销社与地产集团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地产集团一审辩称,其同意茄子溪供销社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其与茄子溪供销社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张林已经不是合法租赁房屋,而是非法占有涉案房屋,且补偿协议书第一条仅为事实描述,并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一审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茄子溪供销社与张林之间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因茄子溪供销社在2010年12月3日向张林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即行解除。张林并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依法确认茄子溪供销社与张林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日解除。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茄子溪供销社与地产集团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2011年1月18日,上述时间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因张林与茄子溪供销社之间不再具有租赁关系,不属于涉拆迁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故茄子溪供销社与地产集团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合法有效。张林要求确认茄子溪供销社与地产集团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一条中关于涉案房屋第一层238平方米中的120平方米的合同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林负担。张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并未收到茄子溪供销社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故其与茄子溪供销社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并非2010年12月3日。2、《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租赁房屋需协商解除,被拆迁人不得单方解除,故茄子溪供销社与地产集团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一条应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地产集团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茄子溪供销社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茄子溪供销社与张林之间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因茄子溪供销社在2010年12月3日向张林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即行解除。张林并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茄子溪供销社与张林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日解除并无不当。茄子溪供销社与地产集团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2011年1月18日,上述时间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因张林与茄子溪供销社之间不再具有租赁关系,不属于涉拆迁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故茄子溪供销社与地产集团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合法有效。张林要求确认茄子溪供销社与地产集团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一条中关于涉案房屋第一层238平方米中的120平方米的合同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