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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老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X组X户村民林业承包合同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开原市某村民委员会,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X组X户村民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市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村委会主任。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户村民。诉讼代表人: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威远镇某村*组。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X组X户村民(以下简称某村X组X户村民)林业承包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开原市威远镇某村X组X户村民诉讼代表人徐某、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村书记徐亮和威远堡镇政府工作人员马立国,向原告出示“两山收回”的国家文件,言明荒山权属已归村民委员会。之后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收取了承包费,并在司法所做了“公证书”。签订合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把原告的“荒山”治理成为现在的果园。随着收益的增加,被告才认为显失公平,只看到了收益,没有考虑投入,另外,X户村民没有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不服《开农仲案(2015)第0XX号仲裁裁决书》改判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某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某村X组X户村民辩称:我们认可开农仲案(2015)第0XX号仲裁裁决书。针对原告诉求我们有三点意见:1、所有权问题。我们有林业“四固定”时62年林照为证,及国办发(1981)XX号、铁地发(1981)XX号及1985年铁岭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能够充分有效的证明该争议山段所有权是我们X组的,是有证件和法律依据的。2、合同无效问题。(1)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是明确规定:发包方无权发包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2)《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更证明了村委会发包程序违法。(3)诉权问题。我们有村民委托书和村委会的证明,我们的主体资格是毋庸置疑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开农仲案(2006)年第0XX号仲裁书一份。以证明村委会有权发包,是重复仲裁。2、榛子园承包合同及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合同依法有效,并且经过公证,应该继续履行。3、2015第0X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裁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被告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村X组X户村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开原法院对原小组长周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1999年签订的合同我们知情,当时是周淑芬代理我们签的。第二份合同2004年签的老百姓不知情。2、1962年山照及X组村民证实一份。以证明该争议山段使用权是X组X户村民的。3、2014年0XX号仲裁书一份及其他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一组。以证明其他组的跟我们案件类似的,山段已经收回了。4、三份文件。以证明文件里有规定,该争议山段应该是我们的。5、(2015)第0X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对裁决无异议,该裁决合法有效。6、1999年X组和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一份。以证明X组在1999年将该山段发包给陈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能据此证明该合同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被告某村X组X户村民提供的1、2、3、4、5、6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虽原告对部分证据存有异议,但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原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五组组长周淑芬与陈某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将某村X组某自留山承包给陈某某,承包期12年自1999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末,承包费27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农户分到了承包金。2004年1月1日某村委会与陈某某签订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将小某山段承包给陈某某,该承包面积与四至范围与某村X组发包给陈某某的山段四至范围一致,承包期41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3000元一次性交齐。该承包费未分配给五组村民。该合同经某村委会及陈某某申请于2005年4月15日经开原市公证处公证。2015年龙泉X组X户村民向开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陈某某对开农仲案(2015)第0X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山段通法庭调查能够确认为某村X组所有,原告陈某某于1999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既是与某村X组所签订,所交纳的承包费也是由X组分给当时拥有该山段使用权的X户村民,在合同未到期时即2004年1月1日被告某村委会在未取得该山段所有权,亦未征得X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被告某村委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起诉及庭审中提出X户村民没有诉权,因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第二被告明确载明为威远堡镇某村X组X户村民,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