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立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宋国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栋,王义,王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栋。委托代理人张巧娥,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艳平,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晨,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艳平,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晨,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国栋因与被上诉人王义、原审被告王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宋国栋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王义自2011年5月9日在太原市迎泽区居住,并办理了暂住人口登记,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入住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4号楼1单元2304号,现已将户籍迁至此,并一直在此居住。被上诉人王义和原审被告王静均在太原市经营我爱我妈服装店,且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在太原市迎泽区居住。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王义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法律上的所在地应当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山西省交口县,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义作为《我爱我妈》个体工商户业主与上诉人宋国栋签订的《我爱我妈加盟合同书》中,注明甲方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新精品七楼27号,且该地址与太原市工商局迎泽分局于2014年8月29日注册的注册号为140106610372971,经营者为王义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所在地一致,合同中的甲方地址可以认为是甲方所在地。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太原市新精品七楼27号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故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