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6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显贵与韩铭先、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显贵,韩铭先,王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974号原告徐显贵。被告韩铭先。被告王红梅。原告徐显贵与被告韩铭先、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显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铭先、王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显贵诉称,被告韩铭先、王红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韩铭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该笔借款。因被告借款时,原告为其员工,故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韩铭先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年底一次性还清,如被告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铭先、王红梅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铭先、王红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韩铭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韩铭先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年底一次性还清,如被告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铭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铭先、王红梅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铭先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红梅亦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韩铭先、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铭先、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显贵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