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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破坏监管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90年1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富源县。2011年10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3月12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4月18日交付宜良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服刑期间未获减刑。因破坏监管秩序于2015年7月11日由宜良监狱立案侦查并关押于宜良监狱禁闭隔离室。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监所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苗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宜良监狱六监区监舍楼道大声喧哗,服刑人员陈某制止时两人发生撕扯,后二人找王某某警官反映情况时陈某大吼大叫,顶撞干警。当天23时许,六监区干警华某以陈某不服从管理教育,处以扣考核分并纳入严管处罚,陈某拒绝接受处罚,大吵大闹,辱骂和威胁华某,并扬言实施报复。干警华某、马某某将陈某带至宜良监狱禁闭隔离室实施隔离控制。23时20分在宜良监狱禁闭隔离室场内,陈某欲殴打干警华某,被其他服刑人员制止。禁闭室干警在对陈某进行检身、更换囚服时,陈某再次冲向华某,用右手击打华某左胸部。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自服刑以来,多次违反监规被扣考核分并严管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病历证明、被告人陈某入监以来违反监规纪律情况、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在服刑期间,不服从监管人员正常的管理教育,辱骂、威胁、殴打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打击狱内重新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盗窃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零九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祥凤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洪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