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俊杰与朱金林、朱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杰,朱金林,朱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徐俊杰。委托代理人:沈丽萍,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林。被告:朱丽华。原告徐俊杰诉被告朱金林、朱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徐俊杰委托代理人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林、朱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金林系朋友,被告朱丽华系被告朱金林妻子。2011年9月,被告朱金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朱金林。之后,被告朱金林一直未还,故于2013年9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朱金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证据二,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朱金林与被告朱丽华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未在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来源于桐乡市档案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朱金林向原告徐俊杰出具借条1份,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朱金林向徐俊杰借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金林和被告朱丽华于1987年5月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告朱金林欠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借条出具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也逾半月,被告仍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金林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情,故本院确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丽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朱金林、朱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林、朱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俊杰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金林、朱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传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