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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颜来林与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严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来林,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严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125号原告:颜来林。委托代理人: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宝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焦成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严浩。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龙俊,系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向阳东路10号。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来林与被告严浩、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华岳、被告严浩、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龙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詹明新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31省道132KM+550M处,在通过道路中间隔离岛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严浩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詹明新及客车乘员颜来林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后经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交警部门认定詹明新、严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严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594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浩辩称:我系被告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是被告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被告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严浩系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68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我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乘座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该10000元应当扣减,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虽然在泰州市区购买了商品房,但原告并未在泰州城区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中包含二次手术的相关期限,现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有关期限应当进行扣减。其他费用计算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乘座的车辆所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了赔偿款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泰州市中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了医疗费48434.40元,其中被告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哪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日。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己购买水上清淤机从事河道清淤工作,应当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286元(即每日121.33元)计算误工费。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日×121.33元/日=21839.4元。3、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但未确定需要二人进行护理,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参照姜堰区的护工标准,确定为80元/日。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日×80元/日=720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6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日未超过相关标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日×20元/日=520元。6、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20元/日未超过相关标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日×20元/日=18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部门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购买了泰州市上海大花园58幢506室,原告在泰州城区居住一年以上;(2)泰州市淤溪镇淤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份、淤溪村支款凭证二份、原告与淤溪镇水利管理服务站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购买了水上清淤机一台,原告受伤前在淤溪镇相关河道从事清淤工作,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审理中,被告严浩陈述,事故发生的当日严浩到原告施工工地进行查看,清淤机当时确实在施工现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泰州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了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434.40元、误工费21839.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11745.8元,其中被告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6800元。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赔偿,即[(48434.4-10000+520+1800-10000)×50%]=15377.2元,其余15377.2元由被告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25377.2元,原告应得13954.4元,被告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应得11422.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鉴定部门虽然提供了建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采信,故应由原告在进行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部门在鉴定时已考虑到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故原告在进行二次手术后不得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严浩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945.8元,赔偿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114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来林114945.8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颜来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卡号为62×××7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11422.8元;该款直接汇至被告建湖县特佳液压管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建湖县营业部,帐号为11×××76)。三、驳回原告颜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颜来林负担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139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13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颜来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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