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徐发忠诉李雄、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发忠,李雄,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徐发忠,男,1967年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委托代理人:徐敬曦(系原告之子),男,199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雄,男,1984年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铭波,云南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东红,云南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发忠诉被告李雄、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敬曦、被告李雄、被告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发忠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李雄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雄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昆明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98517.35元,其中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雄垫付了26600元。李雄的事故车辆在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损失112201.30元,其中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李雄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雄的事故车辆仅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保险公司之前已经赔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赔付。误工费因原告此次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其收入并未减少,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且9000元的主张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异议。被告李雄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己在事故中也有受伤,存在各项费用及损失。自己之前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9240.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3时23分,李雄驾驶云FU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雄)与徐发忠驾驶的云FAP***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徐发忠)相撞,造成李雄、徐发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发忠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雄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发忠于当日被送至易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次日转入解放军昆明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又于4月23日到易门县人民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出院后又于5月19日到解放军昆明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李雄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云FU5***号二轮摩托车在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向徐发忠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李雄为徐发忠垫付了各项费用29220.5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1、原告主张医疗费98517.3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及李雄提交的产生于后期治疗费鉴定之前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医疗费金额为99487.79元(其中被告李雄支付970.4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10517.3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20元/天×53天(4月11日至6月2日)=106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在4月份所得工资为1000元,之后公司未发放其工资。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日108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误工费100元/天×152天(4月11日至9月10日)=152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解放军昆明医院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护理人员金红莲的工资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65元/天×90天=585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对方认可300元,原告方在辩论阶段同意按照300元计算,本院确定交通费300元。7、原告主张摩托车施救费及修理费1213.95元,与发票金额一致,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2370元,与鉴定费发票金额一致,但其中790元伤情鉴定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纳入,本院确定鉴定费1580元。根据上述认定,本院认可原告徐发忠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1105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6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80元、摩托车施救费及修理费1213.95元。合计140721.3元。二、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顺序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发忠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李雄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发忠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李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先由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按照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之前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了理赔,故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不再进行赔偿。李雄之前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9220.54元在李雄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发忠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3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发忠摩托车施救费及修理费1213.95元,合计22563.95元。二、由被告李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发忠医疗费703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42元、鉴定费1106元,合计75710.15。扣除被告李雄之前垫付的各项费用29220.54元,被告李雄实际还应支付46489.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发忠承担491.4元、被告李雄承担1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