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2015绥执字第450号(陈新宁与绥宁县黄桑坪苗族乡平溪村民委员会案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450号陈新宁与绥宁县黄桑坪苗族乡平溪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陈新宁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申请人陈新宁尚有现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74289元未受偿,陈新宁与绥宁县黄桑坪苗族乡平溪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查明被执行人绥宁县黄桑坪苗族乡平溪村民委员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现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74289元,申请人陈新宁发现被执行人绥宁县黄桑坪苗族乡平溪村民委员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执字第4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文审判长 莫文召审判长 梁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匡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执行程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