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凯凯与徐静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凯,徐静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陈凯凯。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静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凯凯与被告徐静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徐静淑已付清款项,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凯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凯凯负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