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汉族,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约20时许,被告人庄某去到阳江市阳东区××镇××厂××号大宿舍,用随身携带的十字螺丝刀拧开××号大宿舍的门锁后进入房内,然后翻墙进入3号房内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放在手提袋内的450元现金。2、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约20时许,被告人庄某去到阳江市阳东区××镇××厂××号大宿舍,用随身携带的十字螺丝刀拧开××号大宿舍内的18号房后进入该房间,盗走被害人熊某的一台液晶显示器。3、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庄某去到阳江市阳东区××镇木森厂14号大宿舍,推门进入后翻墙进入4号房时,被被害人廖某发现,被告人庄某在该房间的蚊帐蓬顶拿走40元现金后逃跑离开。4、2015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去到阳江市阳东区××镇××厂房宿舍××楼××房处,用暴力破坏门锁后进入302房,盗走被害人李某两台触屏手机、两张身份证以及钳子、锤子等工具后离开现场。2015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在阳江市阳东区××镇得胜厂房宿舍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熊某、廖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制作及提供指认说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四次,财物价值4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