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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7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刘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刘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乡西小营村东青燕饭店208室。法定代表人刘观起,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华,女,1947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祺,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达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庞华、高会芬,被上诉人刘祺之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达星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刘祺自2013年5月1日起就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不应支付其生活费。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思达星公司与刘祺自1999年11月至2014年8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思达星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060元;3、判令思达星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40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刘祺负担。刘祺在一审法院辩称:刘祺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4日,之后因公司搬家没有告知刘祺,其未再正常出勤。综上,刘祺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思达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祺系思达星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思达星公司于每月月底支付刘祺本月工资,思达星公司支付刘祺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思达星公司与刘祺均确认未实施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刘祺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9年11月5日。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4日。之后,因思达星公司搬家未通知其,其未再正常出勤。另外,其2012年、2013年每月工资为2060元,再加上提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思达星公司按每月56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刘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了刘祺在2002年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其中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月工资大部分为2060元。思达星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思达星公司主张,刘祺入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刘祺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另外,刘祺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按照业绩和工作表现支付奖金。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其公司按每月560元的标准支付的工资,因为刘祺的销售还不如差旅费多。思达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8年1月1日其公司与刘祺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载明:刘祺在思达星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01年1月1日。刘祺认可劳动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同起始时间。刘祺以要求确认与思达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思达星公司支付工资、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刘祺与思达星公司自1999年11月至2014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思达星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差额4060元;3、思达星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基本生活费14056元;4、驳回刘祺的其他申请请求。思达星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850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刘祺的入职时间一节。思达星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显示了刘祺入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刘祺认可劳动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入职时间,但刘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1月1日前即开始为思达星公司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法院确认该劳动合同中入职时间的真实性。进而,法院采信思达星公司的主张,即刘祺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刘祺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4日,但针对该主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对于刘祺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刘祺与思达星公司均确认未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故法院确认刘祺与思达星公司在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思达星公司应当支付刘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关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思达星公司以刘祺在上述期间的销售业绩还没有差旅费多为由,自行按照每月56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思达星公司理应按照刘祺的原工资标准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所确认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确认刘祺与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在二OO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祺二O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四千零五十六元。三、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祺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四千零六十元。思达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思达星公司与刘祺自2001年1月至2014年8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思达星公司无需向刘祺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4056元;3、思达星公司无需向刘祺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0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刘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祺自2013年5月1日起就未再向公司提供过劳动。刘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思达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思达星公司认可在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与刘祺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思达星公司提交了北京三电北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刘祺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2013年4月24日成立,成立后刘祺就从思达星公司离职了。刘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刘祺从思达星公司离职。鉴于思达星公司提交的该份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表并不能直接证明刘祺从思达星公司离职,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刘祺入职思达星公司的时间,鉴于刘祺同意一审判决,思达星公司亦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入职时间,故本院确认刘祺入职思达星公司的时间为2001年1月1日。鉴于刘祺与思达星公司均确认未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因此本院确认刘祺与思达星公司在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已查明,思达星公司支付刘祺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因此,思达星公司应当支付刘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鉴于刘祺同意一审判决,故本院确认思达星公司应当支付刘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关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思达星公司以刘祺在上述期间的销售业绩没有差旅费多为由,自行按照每月56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思达星公司理应按照刘祺的原工资标准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审判决所确认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逊书 记 员  宋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