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湛江市昇盈经贸有限公司、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湛江市昇盈经贸有限公司,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余士震,黎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李木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穆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昇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余士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遂溪县。法定代表人:余士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士震,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黎少芳,男,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交行湛江分行)诉被告湛江市昇盈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昇盈公司)、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下称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昭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舒颖、人民陪审员林贵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宇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湛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穆辉、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昇盈公司、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湛江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昇盈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粤湛2013年小企借字01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昇盈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7.5%(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放款后第九个月起每月归还人民币312500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11.25%。原告与被告昇盈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粤湛2013年小企借字019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昇盈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年利率为7.5%(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放款后第九个月起每月归还人民币187500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11.25%。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健清公司签订编号为粤湛2013年最抵字03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非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健清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昇盈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1943200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分别签订了编号为粤湛2013年最保字074、072、0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适用于非额度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为被告昇盈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9600000元。上述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昇盈公司的提款申请,分别为被告昇盈公司发放2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具体为:第1笔提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金额为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第2笔提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金额为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昇盈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0.1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昇盈公司偿还本金与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健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昇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贷款和利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上述被告应连带向原告偿还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昇盈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999999元及利息人民币492806.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正常贷款利息年利率为7.5%,本息合计人民币8492805.83元;从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健清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行湛江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基本情况信息。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个人身份信息等,证明4个被告基本情况与身份信息。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及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与被告昇盈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湛2013年小企借字013号),主要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昇盈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5%,按月付息,放款后第九个月起每月归还人民币312500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11.25%。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及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与被告昇盈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湛2013年小企借字019号),主要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昇盈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5%,按月付息,放款后第九个月起每月归还人民币187500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11.25%。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健清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非额度合同,编号:粤湛2013年最抵字034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健清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被告健清公司为被告昇盈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1943200元)。6、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健清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昇盈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健清公司提供前述抵押物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7、《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适用于非额度合同,编号分别为:粤湛2013年最保字074、072、073号),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为被告昇盈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9600000元)。8、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昇盈公司的提款申请,分别为被告昇盈公司发放2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昇盈公司、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开庭审核以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昇盈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粤湛2013年小企借字013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给予被告昇盈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2、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25%,即为7.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3、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放款金额为5000000元,放款后第九个月起每月归还人民币312500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11.25%计收利息并对应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健清公司签订编号为粤湛2013年最抵字03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非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健清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昇盈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19432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在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签订了编号分别为粤湛2013年最保字074、072、0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适用于非额度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为被告昇盈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9600000元。上述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同年11月12日,被告昇盈公司向原告递交《提款申请书》《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要求提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根据合同的约定作出还款计划。同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放款人民币5000000元给被告昇盈公司。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昇盈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粤湛2013年小企借字019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除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放款日为2013年12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放款后第九个月起每月归还人民币187500元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与编号为粤湛2013年小企借字013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同年12月2日,被告昇盈公司向原告递交《提款申请书》《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要求提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根据合同的约定作出还款计划。同年12月3日,原告依约放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被告昇盈公司。被告昇盈公司不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492806.83元。被告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也不履行其担保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健清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昇盈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以及原告与与被告健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分别签订了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将贷款8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昇盈公司,被告昇盈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昇盈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昇盈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999999元,并提供《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昇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浮动幅度,故原告根据涉案合同主张利息,应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昇盈公司尚欠利息492806.83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2015年2月20日前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健清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作为抵押物。双方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已在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确认其对被告健清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昇盈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出现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判令其对涉案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1943200元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抵押物是由被告健清公司提供,不是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昇盈公司提供。被告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为被告昇盈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的范围为涉案合同项下昇盈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为涉案贷款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对被告昇盈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9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昇盈公司、健清公司、余士震、黎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昇盈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99元及利息(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为492806.83元,2015年2月20日后的罚息以7999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至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复息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不包括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年利率11.25%)从拖欠之日起按日计收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对被告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1943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湛江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余士震、黎少芳各自对被告湛江市昇盈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额人民币9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6250元,由被告湛江市昇盈经贸有限公司、健清高新麻业有限公司、余士震、黎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昭峰代理审判员 秦舒颖人民陪审员 林贵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5页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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