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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工平因与被上诉人周新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工平,男,1967年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河,男,1966年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工平因与被上诉人周新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上诉人周新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新河、周工平系同村村民。1991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周新河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该村村西老冢至五里口公路南侧3.06亩责任田。该片责任田东邻周新海、西邻周新廷、北邻公路、南邻水沟。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01年前后,同村村民周海亮找到周新河,要与周新河承包的以上责任田进行调换。经协商,周新河与周海亮口头约定,由周海亮提供1.28亩土地与周新河承包的1.28亩责任田进行调换。周新河同意调换后,周海亮便与周工平及同村村民周俊之母张秀英协商,三方口头约定,“1、由周海亮和周工平共同租用周俊承包的1.28亩责任田作为与周新河调换土地;2、周海亮和周工平每年给付周俊200斤小麦,作为租地报酬;3、与周新河调换的1.28亩责任田由周海亮、周俊和周工平三家分别使用”。周新河与周海亮未签订书面调换土地协议。周海亮与周俊、周工平也未签订书面租地协议。四方均未约定调换土地和租赁土地期限。以上调换土地和租赁土地事宜,事前均未征得该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同意,事后也未向该村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备案。责任田调换后,周海亮、周俊和周工平经过协商,将与周新河调换的1.28亩责任田从南到北分成三块,分别由三家各使用一块。周工平先后在以上两块责任田内建造了两处房屋。一处为临公路三层楼房,另一处为砖头和石棉瓦搭建的3间简易房。周海亮在换得其中一块土地后,又转让给了同村村民周中心。2015年麦收后,周俊以其母年事已高,需种地养老为由,将与周新河调换的1.28亩责任田要回,并种上了秋季农作物。周新河无奈,表示同意与周俊换回调换的责任田。调换的土地换回后,周新河便要求周海亮、周俊和周工平返还占用其周新河包的1.28亩责任田。经协商,周新河与周俊之母张秀英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由周俊拿出人民币100000元和0.8分土地作为给周新河补偿,周新河不再要求周俊返还其占用的0.31亩责任田。周中心也与周新河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周新河亦不再要求周中心返还其占用的一块责任田。当周新河要求周工平返还其占用的一块责任田时,遭到周工平拒绝,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周工平占用周新河承包的责任田,南北长14米,东西宽12.8米。北邻被告,东邻周晨阳,西邻周红卫、周广正,南邻周中心。现周工平在该片责任田内建有砖头和石棉瓦搭建的3间简易房。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本案中,由于周新河与周海亮,周海亮与周俊、周工平之间均未签订书面调换土地和租用土地协议,也未约定调换土地和租赁土地期限,故四方口头达成的调换土地和租赁土地期限均应视为不定期。周新河和周俊在合理期限内均有权随时主张终止换地和租地协议。2015年麦收后,周俊向周新河要回了其原承包的1.28亩责任田,周新河亦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合意解除了土地调换协议。双方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即告终止。周新河与周俊解除调换土地协议后,周俊与周海亮、周工平之间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也因周俊要回了其原承包的1.28亩责任田而告解除。周新河与周俊之间的调换土地协议解除后,周新河对其互换前所承包的1.28亩责任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有权要求周海亮、周俊和周工平返还占用的责任田。周工平在周新河承包的责任田内建造3间简易房屋,且拒绝返还,违反了关于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规定,亦侵犯了周新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故周新河要求周工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周工平应当及时拆除建在周新河责任田内的3间简易房及一切附属物,并将该片责任田返还周新河。关于周工平辩称其使用的土地是从周俊手中受让所得,与周新河无任何关系之答辩理由,由于周工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的抗辩事实,且周俊对争议的责任田并没有承包经营权,故其无权将周新河承包的责任田转让给周工平使用。对周工平此项答辩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周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周新河责任田内的3间简易房屋及一切附属物(该片责任田南北长14米,东西宽12.8米。北邻周工平,东邻周晨阳,西邻周红卫、周广正,南邻周中心)。并不得妨害周新河使用该片责任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工平负担。上诉人周工平上诉称,原判认定周海亮与周工平及同村村民周俊之母张秀英协商,三方口头约定使用土地是错误的,应当是“四方互换”,且该争议的土地已给付被上诉人0.8亩土地及10万元现金补偿,被上诉人同意继续流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新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被上诉人周新河通过家庭承包的形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周新河对该争议的土地有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权。本案中,2001年前后,周新河与案外人周海亮口头约定,由周海亮提供租用周俊家的承包地1.28亩土地与周新河承包的1.28亩责任田进行调换。土地调换后,周海亮便与上诉人周工平及案外人周俊之母张秀英三方协商,将与周新河调换的1.28亩责任田从南到北分成三块,分别由三家各使用一块。现周俊从被上诉人周新河处要回了周海亮租用周俊家交换的承包地1.28亩,故被上诉人周新河有权要求周海亮、周工平及周俊使用的1.28亩土地,周海亮、周俊与被上诉人周新河已达成协议,上诉人周工平拒不返还,对被上诉人周新河就构成侵权,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诉称的该争议的土地已给付被上诉人0.8亩土地及10万元现金补偿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周新河不同意上诉人周工平继续使用该争议的土地,故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工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