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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9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李先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本市织里镇富康路13号童装厂三楼员工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宿舍内的雷诺牌女式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760元。案发后,手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本市织里镇安康路53号服装厂四楼员工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放于宿舍内的黑色男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10元。案发后,赃款134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方某共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胡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的户籍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文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