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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与司尚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司尚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宏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光,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司尚兰,女,1958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司尚兰(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51号7号楼×室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物业费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尚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51号院系由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7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2.30平方米。1998年6月15日,天旭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天旭达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4年7月20日,天旭达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天旭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运河公司)。2008年6月15日,天旭运河公司与原告将《委托合同》续订至2018年6月15日。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保安费50.59元/户/年、保洁费37.94元/户/年、绿化费0.58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2元/平方米/年、小修费0.96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53元/平方米/年、共用设施维修费1.05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1.59元/户/年,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2月26日。经核实,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物业费1340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催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尚兰给付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间的物业费一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司尚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楠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