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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甬东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吴峰,浙江德川旅业有限公司,许允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甬东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委托代理人:杨加听委托代理人:潘虎铭,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芝委托代理人:崔如杰被告: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被告:吴峰。被告:浙江德川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诗贤。被告:许允秀。原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卓艺”)与被告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房产”)、吴峰、浙江德川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旅业”)、许允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龙生房产、吴峰、德川旅业、许允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卓艺的委托代理人潘虎铭、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生房产、吴峰、德川旅业、许允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卓艺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签订《宁波维多利亚广场酒店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宁波维多利亚广场酒店公寓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酒店公寓室内装修工程(不含电器、窗帘、地毯、强弱电安装、消防安装、空调安装、活动家具)、内装饰包设计(设计费单独另计);承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施工承包;工程造价约6750万元,工期为主体结构结顶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20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特别约定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应保证原告承包工程及时开工,如果不能使原告在一年内进场施工,则应赔偿原告已缴纳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损失自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不能使原告在二年内进场施工,则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应按《宁波维多利亚广场酒店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总造价的10%赔偿给原告,同时赔偿原告已缴纳保证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但至今,被告维多利亚公司迟迟未能通知原告开工,其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龙生房产、吴峰、德川旅业、许允秀作为公司股东,未实际全部出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维多利亚公司返回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万元(自2010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5万元;三、被告龙生房产、吴峰、德川旅业、许允秀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四、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故无需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款项及相应的利息。二、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本案中原告实际无任何损失,其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有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被告龙生房产、吴峰、德川旅业、许允秀未作答辩。原告深圳卓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宁波维多利亚广场酒店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方臣联出具的证明、方臣联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表-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二份、《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各一份,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信息情况打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龙生房产、吴峰、德川旅业、许允秀作为被告维多利亚公司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龙生房产、吴峰、德川旅业、许允秀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09年8月停工,且该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史志义签订上述合同是为了将史志义与其的民间借款债务转为公司债务,其明显损害了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的利益,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方臣联支付给史志义的款项系个人间的款项,并非原告诉称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龙生房产、吴峰、德川旅业、许允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确实存在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对《宁波维多利亚广场酒店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方臣联向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志义支付了款项,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工商部门出具,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维多利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涉税审核建议书》、《审计报告》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维多利亚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2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2.(2013)浙杭商终字第141号、(2013)浙杭商终字第70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史志义存在多起民间借贷,上述借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的事实;3.宁波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史志义个人信用存在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深圳卓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龙生房产、吴峰、德川旅业、许允秀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系第三方机构出具,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签订《宁波维多利亚广场酒店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宁波维多利亚广场酒店公寓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酒店公寓室内装修工程(不含电器、窗帘、地毯、强弱电安装、消防安装、空调安装、活动家具)、内装饰包设计(设计费单独另计);承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施工承包;工程造价约6750万元,工期为主体结构结顶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20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开工通知书为准。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特别约定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应保证原告承包工程及时开工,如果不能使原告在一年内进场施工,则应赔偿原告已缴纳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损失自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不能使原告在二年内进场施工,则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应按《宁波维多利亚广场酒店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总造价的10%赔偿给原告,同时赔偿原告已缴纳保证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维多利亚公司股东为被告吴峰及被告龙生房产,两股东的出资金额和股份占比分别为:被告吴峰出资3200万元,持有公司40%股权,被告龙生房产出资4800万元,持有公司60%股权。2012年8月15日,被告维多利亚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变更后情况为:被告许允秀出资3200万元,持有公司40%股权,被告龙生房产出资4800万元,持有公司60%股权。2012年11月5日,被告维多利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减少为3000万元,减资后各股东出资情况为:被告许允秀出资1200万元,持有公司40%股权,被告龙生房产出资1800万元,持有公司60%股权;同时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完成了公司章程修改,并出具了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2013年1月8日,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再次发生股权变更,变更后公司股权情况为:被告许允秀出资1200万元,持有公司40%股权,被告德川旅业出资1800万元,持有公司60%股权。另查明,2010年2月2日,方臣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史志义汇款182万元。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方臣联作为涉案工程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其向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志义支付的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维多利亚公司认为其从未授权史志义收取公司工程款,上述款项系方臣联与史志义间的借款,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公司间资金支付通过个人账户汇转既不符合公司资金管理规定,又不合常理,结合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未向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宁波维多利亚广场酒店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7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89520元,由原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琼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 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