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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郑丽红与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红,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384号原告郑丽红,女,汉族,1982年6月8日生,住。委托代理人贺铀,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B2区。法定代表人董国荣。原告郑丽红诉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秋里、人民陪审员周生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到被告处上班,于2014年10月31日辞职离开。被告至今未付本人10月份工资2840元及2014年被扣取的10%安保金2500元,且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经本人及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340元及公告费4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单位营销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辞职并获被告批准,原告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劳动报酬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9日做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被告公司通讯录,该通讯录上载明了多名人员姓名、岗位和联系电话及QQ号,其中人事科长为左艳,营销二科科长为原告,财务处长为李龙惠。原告还举示了其与左艳的QQ聊天记录截屏资料,聊天记录中左艳称扣除原告的住宿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840元,原告予以同意,并承诺收到工资后就撤销对被告的投诉。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实际并未支付工资,故起诉至本院。原告另举示了招商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中2014年9月15日和10月28日(两笔)的转账款项的支付方为李龙惠,转账金额分别为1646元、1826元和200元。以上事实,有工作证、劳动合同、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示了劳动合同和工作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辞职后,被告应当结清原告的工资,但被告未到庭举示相关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举示的通讯录、QQ聊天记录和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方认可尚欠原告工资4840元。对于该金额,原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为4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丽红工资4840元。二、驳回原告郑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案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郑丽红支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徐秋里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