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银妹与李勤、金崇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妹,李勤,金崇君,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王银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国、廖洪耿。被告李勤。被告金崇君。被告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徐亦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原告王银妹与被告李勤、金崇君、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勤赔偿原告王银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1551.37元,扣除已付4万元,还需赔偿141551.37元;二、判令被告金崇君、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理赔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银妹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告李勤、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崇君、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一项、第十八项的第(二)、(三)部分,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勤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陶山镇方向驶往市区虹桥路方向。14时18分许,行经瑞安市锦湖街道万松西路与邮电北路交叉路口地段,从直行导向车道进入路口后左转弯,车头碰撞在路口内自左向右通过路口的行人王银妹,造成原告王银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9月6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银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王银妹受伤后即被送住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于2013年8月27日入院,共住院治疗20天,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2015年6月26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银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住院期间)。四、医疗费:原告主张61834.74元(含住院医疗费51108.22元、劳务材料费281.50元、门诊医疗费2445.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为证,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统计金额无异议,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9725.45元、非关联费用1443.04元、及重复计算的伙食费,原告没有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本院认为,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票据包含伙食费352.50元,并已单独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权利,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劳务材料费系住院期间与治疗相关的费用支出,且提供正规发票,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伤残鉴定时明确放弃后续治疗,现主张后续治疗费与之前意思表示存在矛盾,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为宜。故认定合理医疗费为53482.24元(51108.22元-352.50元+281.50元+2445.02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2344.29元(3200元+48372元/365天×69天),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为原告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住院期间20天100元/天,出院后70天7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日,认定护理费11927.34元(48372元/365天×90天)。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3854.68元(48372元/365天×180天),并提供瑞安市锦湖宝宝幼儿园出具的工作证明,欲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收入,且出险时也已经61周岁,又不具备劳动合同,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缺乏出具单位的企业信息情况、原告劳动合同或工资表等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仍从事劳动并有固定收入,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同意酌情赔付5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30元/天×21天),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为20天。本院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九、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按30元/天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日,故认定营养费27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76746.70元(40393元/年×19年×10%),并提供原告户口本、房权证、土地证、养老保险档案、工作证明等,欲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且计算年限有误,应为17年。本院认为,原告虽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但在城镇购置住房,并系社保中心被征地转保专户,能证明其经济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也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可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393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故按17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认定金额68668.10元(40393元/年×17年×10%)。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不予认可,如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按过错程度核定后同意赔付2000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4000元(不再划分责任比例,并从交强险优先赔付)。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勤已预付原告赔偿款4万元。十三、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480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主张并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予以采纳。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为被告金崇君、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浙C×××××号轿车在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万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分项下限额2000元)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C×××××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崇君、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李勤。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金崇君为浙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勤与案外人陶超杰共同向被告金崇君、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租浙C×××××号轿车营运。被告李勤自认向被告金崇君支付租金,向被告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十八、其他必要情况:(一)、因被告李勤与原告王银妹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勤应承担90%的赔偿比例,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认为被告李勤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原告王银妹承担10%、被告李勤承担90%。(二)、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主张因被告李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又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商业险赔付部分应当按15%的免赔率扣除数额,被告李勤对此无异议。(三)、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被告李勤未能提供从事出租车服务行业的资格证,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对于免责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亦未能提供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等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王银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143357.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王银妹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5095.44元(医疗分项下1万元,伤亡分项下85095.44元),余下48262.2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侵权人被告李勤承担90%,计1332元。浙C×××××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在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银妹35788.41元[(48262.24元-1480元)×90%×(1-15%)],被告李勤需自行负担商业险不予赔付部分计6315.60元[(48262.24元-1480元)×90%×15%]。因被告李勤已预付原告王银妹4万元,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王银妹98531.45元(95095.44元+35788.41元+6315.60元+1332元-4万元)。被告李勤与太保温州分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由双方自行理直。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的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银妹98531.45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王银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银妹负担434元,被告李勤负担1131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2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旭昊 来源:百度搜索“”